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之進口或出口,特制定本條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 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