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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釋字第 679 號
民法 (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273 條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