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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釋字第 677 號
監獄行刑法 (民國 94 年 06 月 01 日) 非現行
第 83 條
執行期滿者,除接續執行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分者外,應於其刑期
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
核准假釋者,應由監獄長官依定式告知出獄,給予假釋證書,並移送保護
管束之監督機關。
受赦免者,除接續執行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分者外,應於公文到達
後至遲二十四小時內釋放之。
第 84 條
釋放後之保護事項,應於受刑人入監後即行調查,釋放前並應覆查。
前項保護,除經觀護人、警察機關、自治團體、慈善團體及出獄人最近親
屬承擔者外,關於出獄人職業之介紹、輔導、資送回籍及衣食、住所之維
持等有關事項,當地更生保護團體應負責辦理之。
第 85 條
因執行期滿釋放者,應於十日前調查釋放後之保護事項,及交付作業勞作
金之方法,並將保管財物預為交還之準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