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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釋字第 677 號
行政程序法 (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非現行
第 48 條
期間以時計算者,即時起算。
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
算者,不在此限。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
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而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
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
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者,其始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
其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照計。但依第二項、第四項
規定計算,對人民有利者,不在此限。
民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非現行
第 121 條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
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
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9 年 01 月 27 日) 非現行
第 45 條
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裁判雖經確定,其尚未受拘禁之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非現行
第 91- 1 條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
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
    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
    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
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監獄行刑法 (民國 94 年 06 月 01 日) 非現行
第 83 條
執行期滿者,除接續執行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分者外,應於其刑期
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
核准假釋者,應由監獄長官依定式告知出獄,給予假釋證書,並移送保護
管束之監督機關。
受赦免者,除接續執行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分者外,應於公文到達
後至遲二十四小時內釋放之。
第 84 條
釋放後之保護事項,應於受刑人入監後即行調查,釋放前並應覆查。
前項保護,除經觀護人、警察機關、自治團體、慈善團體及出獄人最近親
屬承擔者外,關於出獄人職業之介紹、輔導、資送回籍及衣食、住所之維
持等有關事項,當地更生保護團體應負責辦理之。
第 85 條
因執行期滿釋放者,應於十日前調查釋放後之保護事項,及交付作業勞作
金之方法,並將保管財物預為交還之準備。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民國 94 年 09 月 23 日) 非現行
第 91 條
釋放受刑人時應舉行個別教誨,查對名籍,核驗相片指紋。
第 92 條
釋放受刑人時,應查核出獄人需要保護之事項,洽請當地更生保護團體處
理之。
更生保護法 (民國 91 年 07 月 10 日) 非現行
第 11 條
實施更生保護,得依其情狀,分別採用左列方式:
一、直接保護:以教導、感化或技藝訓練之方式行之。其衰老、疾病或殘
              廢者,送由救濟或醫療機構安置或治療。
二、間接保護:以輔導就業、就學或其他適當方式行之。
三、暫時保護:以資送回籍或其他處所,或予以小額貸款或其他適當方式
              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