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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釋字第 675 號
民法 (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非現行
第 254 條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
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第 259 條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  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
    之。
四  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  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
    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  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
第 266 條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
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
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返還。
第 756 條
委任他人以該他人之名義及其計算,供給信用於第三人者,就該第三人因
受領信用所負之債務,對於受任人,負保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