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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釋字第 672 號
洗錢防制法 (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 非現行
第 7 條
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
錄憑證,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前項所稱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留存交易紀
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受理申報之範圍及程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8 條
金融機構對疑似犯第十一條之罪之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
憑證,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第一項受理申報之範圍及程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法
務部、中央銀行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該金融
機構如能證明其所屬從業人員無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第 9 條
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
犯第十一條之罪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交易
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其
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
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
。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或檢察官未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者
,應即停止執行。
前項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法官於
審判中得依職權為之。
前二項命令,應以書面為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
第一項之指定期間如有繼續延長之必要者,檢察官應檢附具體理由,至遲
於期間屆滿之前五日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但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並以
延長一次為限。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十六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
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雖
非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第一項、前項規定。
對第一項、第二項之命令、前項之裁定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
告之規定。
第 10 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國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
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值達一定金額以上外幣現鈔。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有價證券。
前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定之。
外幣未依第一項之規定申報者,所攜帶之外幣,沒入之;外幣申報不實者
,其超過申報部分之外幣沒入之;有價證券未依第一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
實者,科以相當於未申報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價額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