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 (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非現行 |
第 74 條 |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
---|
民法 (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 非現行 |
第 95 條 |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
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
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
---|
第 119 條 | 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
章之規定。 |
---|
第 120 條 | 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
---|
第 940 條 |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