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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 (民國 92 年 01 月 22 日) 非現行
第 1 條
為使少年受刑人及感化教育受處分人經由學校教育矯正不良習性,促其改
過自新,適應社會生活,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監獄行刑
法第三條第四項規定,制定本通則。
第 3 條
本通則所稱矯正教育之實施,係指少年徒刑、拘役及感化教育處分之執行
,應以學校教育方式實施之。
未滿十二歲之人,受感化教育處分之執行,適用本通則之有關規定,並得
視個案情節及矯正需要,交其他適當兒童教養處所及國民小學執行之。
第 4 條
矯正學校隸屬於法務部,有關教育實施事項,並受教育部督導。
檢察官及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就有關刑罰、感化教育之執行事項,得隨時考
核矯正學校。
第一項督導辦法,由教育部會同法務部定之。前項考核辦法,由行政院會
同司法院定之。
第 19 條
矯正學校置校長一人,聘任,綜理校務,應就曾任高級中學校長或具有高
級中學校長任用資格,並具有關於少年矯正之學識與經驗者遴任之。
校長之聘任,由法務部為之,並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其有關之規定。
第 20 條
矯正學校置副校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襄理校務,應就具有下列
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曾任或現任矯正機構副首長或秘書,並具有少年矯正之學識與經驗,
    成績優良者。
二、曾任中等學校主任三年以上,並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成績優良者
    。
三、曾任司法行政工作薦任三年以上,並具有關於少年矯正之學識與經驗
    者。
第 23 條
教導員負責學生日常生活指導、管理及課業督導業務,並協助輔導教師從
事教化考核、性行輔導及社會連繫等相關事宜。
教導員應就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優先遴任之:
一、具有少年矯正教育專長者。
二、具有社會工作專長或相當實務經驗者。
第 69 條
學生之生活及管教,應以輔導、教化方式為之,以養成良好生活習慣,增
進生活適應能力。
學生生活守則之訂定或修正,得由累進處遇至第二級 (等) 以上之學生推
派代表參與;各班級並得依該守則之規定訂定班級生活公約。
第 70 條
學生之住宿管理,以班級為範圍,分類群居為原則;對於未滿十二歲學生
之住宿管理,以採家庭方式為原則。
執行拘役之學生,應與執行徒刑之學生分別住宿。
十二歲以上之學生,有違反團體生活紀律之情事而情形嚴重者,得使獨居
;其獨居期間,每次不得逾五日。
第 71 條
學生禁用菸、酒及檳榔。
第 72 條
矯正學校對於送入予學生或學生持有之書刊,經檢查後,認無妨害矯正教
育之實施或學生之學習者,得許閱讀。
第 73 條
學生得接見親友。但有妨害矯正教育之實施或學生之學習者,得禁止或限
制之;學生接見規則,由法務部定之。
學生得發、受書信。矯正學校並得檢閱之,如認有前項但書情形,學生發
信者,得述明理由並經其同意刪除後再行發出;學生受信者,得述明理由
並經其同意刪除再交學生收受;學生不同意刪除者,得禁止其發、受該書
信。
第 74 條
對於執行徒刑、拘役或感化教育處分六個月以上之學生,為促其改悔向上
,適於社會生活,應將其劃分等級,以累進方法處遇之。
學生之累進處遇,應分輔導、操行及學習三項進行考核,其考核人員及分
數核給辦法,由法務部另定之。
第一項之處遇,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受徒刑、拘役之執行者,依監獄行
刑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受感化育之執行者,依保安
處分執行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 77 條
學生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時,予以獎勵:
一、行為善良,足為其他學生之表率者。
二、學習成績優良者。
三、有特殊貢獻,足以增進榮譽者。
四、有具體之事實,足認其已有顯著改善者。
五、有其他足資獎勵之事由者。
第 78 條
前條獎勵方法如下:
一、公開嘉獎。
二、發給獎狀或獎章。
三、增給累進處遇成績分數。
四、給與書籍或其他獎品。
五、給與適當數額之獎學金。
六、其他適當之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