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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非現行
第 2 條
少年觀護所隸屬於高等法院檢察署,其設置地點及管轄,由高等法院檢察
署報請法務部核定之。
關於少年保護事件少年之收容及少年刑事案件審理中少年之羈押事項,並
受該管法院及其檢察署之督導。
第 3 條
少年觀護所以協助調查依法收容少年之品性、經歷、身心狀況、教育程度
、家庭情形、社會環境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供處理時之參考。
第 14 條
少年觀護所所長、副所長、鑑別、教導組組長及女所主任,應就具有下列
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經觀護人考試或觀護官考試及格者。
二、經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考試及格者。
三、經監獄官考試或犯罪防治人員特考及格者。
前項所稱人員,應遴選具有少年保護之學識、經驗及熱忱者充任之。
第 20 條
少年觀護所於少年入所時,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查驗身分證及法官或檢察官簽署之文件。
二、製作調查表及身分單,並捺印指紋及照相。
三、檢查身體、衣物。女性少年之檢查由女管理員為之。
四、指定所房並編號。
第 25 條
被收容少年之飲食,由所供應,並注意其營養。衣被及日常必需品自備,
其無力負擔或自備者,由所供應。
前項經諭知保護處分,並受裁定負擔全部或一部教養費用,已先由所供應
飲食、衣被或日常必需品者,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條之規定辦理。
第 26 條
被收容之少年禁用菸、酒。
第 27 條
被收容之少年得閱讀書報。但私有之書報,須經檢查。
第 28 條
被收容之少年得接見親友、發受書信。但少年觀護所所長認為有礙於案情
之調查與被收容少年之利益者,得不許其接見。
被收容少年之書信,觀護所所長認為必要時,得檢閱之。
第 29 條
接見時間,自上午九時至下午五時止,每次不得逾三十分鐘。但經少年觀
護所所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 30 條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收容之在校少年,應通知其所肄業之學校
,在觀護期內,學校應保留其學籍。
前項被收容之少年,經依同法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撤銷收容裁定者,其
原肄業之學校,應許其返校就讀。
第 31 條
少年觀護所得令被收容之少年,學習適當技藝,每日以二小時至四小時為
限。
前項習藝所需之工具材料費用,由觀護所供給之,其習藝成品之盈餘,得
充獎勵習藝少年之用。
第 32 條
被收容之少年,其在學校肄業者,得減少其學習技藝時間,督導進修學校
所規定之課程。
第 33 條
被收容之少年罹患疾病,認為在所內不能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
請該管法官或檢察官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院。觀護所所長認為有緊急
情形時,得先為前項處分,再行報核。
第 34 條
被收容之少年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時,應予獎賞:
一、學習教育課程或技藝,成績優良者。
二、行為善良,足為其他收容少年之表率者。
第 35 條
前條之獎賞方法如下:
一、公開嘉獎。
二、給與獎金、書籍或其他獎品。
第 36 條
被收容之少年有違背觀護所所規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罰
:
一、告誡。
二、勞動服務一日至三日,每日以二小時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