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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釋字第 664 號
民法 (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 非現行
第 17 條
自由不得拋棄。
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第 72 條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 非現行
第 2 條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
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第 46 條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
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
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
第 57 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第 61 條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一百三十
    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
    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第 90 條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
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
間不得逾一年六月,並以一次為限。

法源資訊編:
本條文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規定:「(第 1  項)有犯罪之習慣或因
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第 2  項前段)前項之處分期間為 3  年。」,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釋字第 812  號解釋,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
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非現行
第 2 條
少年觀護所隸屬於高等法院檢察署,其設置地點及管轄,由高等法院檢察
署報請法務部核定之。
關於少年保護事件少年之收容及少年刑事案件審理中少年之羈押事項,並
受該管法院及其檢察署之督導。
第 3 條
少年觀護所以協助調查依法收容少年之品性、經歷、身心狀況、教育程度
、家庭情形、社會環境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供處理時之參考。
第 14 條
少年觀護所所長、副所長、鑑別、教導組組長及女所主任,應就具有下列
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經觀護人考試或觀護官考試及格者。
二、經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考試及格者。
三、經監獄官考試或犯罪防治人員特考及格者。
前項所稱人員,應遴選具有少年保護之學識、經驗及熱忱者充任之。
第 20 條
少年觀護所於少年入所時,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查驗身分證及法官或檢察官簽署之文件。
二、製作調查表及身分單,並捺印指紋及照相。
三、檢查身體、衣物。女性少年之檢查由女管理員為之。
四、指定所房並編號。
第 25 條
被收容少年之飲食,由所供應,並注意其營養。衣被及日常必需品自備,
其無力負擔或自備者,由所供應。
前項經諭知保護處分,並受裁定負擔全部或一部教養費用,已先由所供應
飲食、衣被或日常必需品者,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條之規定辦理。
第 26 條
被收容之少年禁用菸、酒。
第 27 條
被收容之少年得閱讀書報。但私有之書報,須經檢查。
第 28 條
被收容之少年得接見親友、發受書信。但少年觀護所所長認為有礙於案情
之調查與被收容少年之利益者,得不許其接見。
被收容少年之書信,觀護所所長認為必要時,得檢閱之。
第 29 條
接見時間,自上午九時至下午五時止,每次不得逾三十分鐘。但經少年觀
護所所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 30 條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收容之在校少年,應通知其所肄業之學校
,在觀護期內,學校應保留其學籍。
前項被收容之少年,經依同法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撤銷收容裁定者,其
原肄業之學校,應許其返校就讀。
第 31 條
少年觀護所得令被收容之少年,學習適當技藝,每日以二小時至四小時為
限。
前項習藝所需之工具材料費用,由觀護所供給之,其習藝成品之盈餘,得
充獎勵習藝少年之用。
第 32 條
被收容之少年,其在學校肄業者,得減少其學習技藝時間,督導進修學校
所規定之課程。
第 33 條
被收容之少年罹患疾病,認為在所內不能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
請該管法官或檢察官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院。觀護所所長認為有緊急
情形時,得先為前項處分,再行報核。
第 34 條
被收容之少年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時,應予獎賞:
一、學習教育課程或技藝,成績優良者。
二、行為善良,足為其他收容少年之表率者。
第 35 條
前條之獎賞方法如下:
一、公開嘉獎。
二、給與獎金、書籍或其他獎品。
第 36 條
被收容之少年有違背觀護所所規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罰
:
一、告誡。
二、勞動服務一日至三日,每日以二小時為限。
少年輔育院條例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非現行
第 2 條
少年輔育院,依法執行感化教育處分,其目的在矯正少年不良習性,使其
悔過自新;授予生活智能,俾能自謀生計;並按其實際需要,實施補習教
育,得有繼續求學機會。
第 4 條
少年輔育院,由法務部或由法務部委託地方行政最高機關設置,受法務部
指導、監督。
第 6 條
少年輔育院院長,應就具有薦任或薦聘任用資格,並有左列資歷之一者遴
任之:
一、曾任少年法庭主任觀護人,成績優良者。
二、曾任少年感化教育機構主管人員,成績優良者。
三、曾任中等以上學校校長三年以上,或國民學校校長七年以上,成績卓
    著者。
四、曾任司法、社會或教育行政人員五年以上,並具有關於少年管訓之學
    識與經驗者。
五、曾任專科以上學校副教授或教授,對於少年之管訓,具有專門研究者
    。
第 38 條
在院學生生活之管理,應採學校方式,兼施童子軍訓練及軍事管理;對於
未滿十四歲之學生,併採家庭方式。
第 39 條
在院學生,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劃分班級,以積分進級方
法管理之。
前項積分進級規則,由法務部定之。
第 40 條
少年輔育院應以品德教育為主,知識技能教育為輔。
一、品德教育之內容,應包括公民訓練、童子軍訓練、軍事訓練、體育活
    動、康樂活動及勞動服務等項目。
二、入院前原在中等以上學校肄業,或已完成國民教育而適合升學之學生
    ,應在院內實施補習教育;尚未完成國民教育之學生,應在院內補足
    其學業,其課程應按教育行政機關規定之課程標準實施。
三、技能教育應按學生之性別、學歷、性情、體力及其志願分組實施。
前項實施辦法,由法務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第 41 條
在院學生之被服、飲食、日用必需品及書籍簿冊,均由少年輔育院供給,
其經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條之規定,由少年本人或對少年負
扶養義務人負全部或一部教養費用者,應以市價折算,命其繳納之。
學生私有之書籍,經檢查後,得許閱讀。
第 42 條
在院學生之飲食及其他保持健康所必需之物品,不因班級或教育種類組別
不同而有差異。
第 43 條
在院學生應斟酌情形予以分類離居。但有違反團體生活紀律之情事而情形
嚴重者,經院長核定,得使獨居。
前項獨居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七日。
第 44 條
在院學生得接見親友及發受書信。但院長認為有妨礙感化教育之執行或學
生之利益者,得禁止之。
前項接見,每週不得逾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但經院長特許者,得
增加或延長之。
學生發受書信,訓導組組長得檢閱之,如發現第一項但書情形,得不予發
受或命刪除後再行發受。
學生接見規則,由法務部定之。
第 47 條
在院學生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時,予以獎勵:
一、行為善良,足為其他學生之表率者。
二、學習教育課程或技能,成績優良者。
三、體育優異者。
四、有特殊貢獻,足以增進榮譽者。
第 48 條
前條之獎勵方法如左:
一、公開嘉獎。
二、發給獎狀或獎章。
三、發給獎金、書籍或其他獎品。
第 49 條
在院學生有違背紀律行為時,得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
一、誥誡。
二、停止發受書信。但每次不得逾七日。
三、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
四、勞動服務一日至三日,每日以二小時為限。
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 (民國 92 年 01 月 22 日) 非現行
第 1 條
為使少年受刑人及感化教育受處分人經由學校教育矯正不良習性,促其改
過自新,適應社會生活,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監獄行刑
法第三條第四項規定,制定本通則。
第 3 條
本通則所稱矯正教育之實施,係指少年徒刑、拘役及感化教育處分之執行
,應以學校教育方式實施之。
未滿十二歲之人,受感化教育處分之執行,適用本通則之有關規定,並得
視個案情節及矯正需要,交其他適當兒童教養處所及國民小學執行之。
第 4 條
矯正學校隸屬於法務部,有關教育實施事項,並受教育部督導。
檢察官及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就有關刑罰、感化教育之執行事項,得隨時考
核矯正學校。
第一項督導辦法,由教育部會同法務部定之。前項考核辦法,由行政院會
同司法院定之。
第 19 條
矯正學校置校長一人,聘任,綜理校務,應就曾任高級中學校長或具有高
級中學校長任用資格,並具有關於少年矯正之學識與經驗者遴任之。
校長之聘任,由法務部為之,並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其有關之規定。
第 20 條
矯正學校置副校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襄理校務,應就具有下列
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曾任或現任矯正機構副首長或秘書,並具有少年矯正之學識與經驗,
    成績優良者。
二、曾任中等學校主任三年以上,並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成績優良者
    。
三、曾任司法行政工作薦任三年以上,並具有關於少年矯正之學識與經驗
    者。
第 23 條
教導員負責學生日常生活指導、管理及課業督導業務,並協助輔導教師從
事教化考核、性行輔導及社會連繫等相關事宜。
教導員應就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優先遴任之:
一、具有少年矯正教育專長者。
二、具有社會工作專長或相當實務經驗者。
第 69 條
學生之生活及管教,應以輔導、教化方式為之,以養成良好生活習慣,增
進生活適應能力。
學生生活守則之訂定或修正,得由累進處遇至第二級 (等) 以上之學生推
派代表參與;各班級並得依該守則之規定訂定班級生活公約。
第 70 條
學生之住宿管理,以班級為範圍,分類群居為原則;對於未滿十二歲學生
之住宿管理,以採家庭方式為原則。
執行拘役之學生,應與執行徒刑之學生分別住宿。
十二歲以上之學生,有違反團體生活紀律之情事而情形嚴重者,得使獨居
;其獨居期間,每次不得逾五日。
第 71 條
學生禁用菸、酒及檳榔。
第 72 條
矯正學校對於送入予學生或學生持有之書刊,經檢查後,認無妨害矯正教
育之實施或學生之學習者,得許閱讀。
第 73 條
學生得接見親友。但有妨害矯正教育之實施或學生之學習者,得禁止或限
制之;學生接見規則,由法務部定之。
學生得發、受書信。矯正學校並得檢閱之,如認有前項但書情形,學生發
信者,得述明理由並經其同意刪除後再行發出;學生受信者,得述明理由
並經其同意刪除再交學生收受;學生不同意刪除者,得禁止其發、受該書
信。
第 74 條
對於執行徒刑、拘役或感化教育處分六個月以上之學生,為促其改悔向上
,適於社會生活,應將其劃分等級,以累進方法處遇之。
學生之累進處遇,應分輔導、操行及學習三項進行考核,其考核人員及分
數核給辦法,由法務部另定之。
第一項之處遇,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受徒刑、拘役之執行者,依監獄行
刑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受感化育之執行者,依保安
處分執行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 77 條
學生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時,予以獎勵:
一、行為善良,足為其他學生之表率者。
二、學習成績優良者。
三、有特殊貢獻,足以增進榮譽者。
四、有具體之事實,足認其已有顯著改善者。
五、有其他足資獎勵之事由者。
第 78 條
前條獎勵方法如下:
一、公開嘉獎。
二、發給獎狀或獎章。
三、增給累進處遇成績分數。
四、給與書籍或其他獎品。
五、給與適當數額之獎學金。
六、其他適當之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