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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釋字第 631 號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2 年 06 月 25 日) 非現行
第 28 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第 37 條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
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
第 42 條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
完納者,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
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
之日期。
第 51 條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  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  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從刑不在此限。
三  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  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六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
七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
八  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十  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
第 56 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32 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
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
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