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
一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 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
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
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
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九十八條
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
四十條、第三百四十五條或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
三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四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三條之罪。
五 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
。
六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
七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或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八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
之罪。
十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九十一條之一
第一項之罪。
十一 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
十二 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
十三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之
罪。
十四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
一條第三項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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