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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釋字第 631 號
證人保護法 (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非現行
第 2 條
本法所稱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
一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  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
    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
    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
    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九十八條
    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
    四十條、第三百四十五條或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
三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四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三條之罪。
五  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
    。
六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
七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或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八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
    之罪。
十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九十一條之一
    第一項之罪。
十一  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
十二  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
十三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之
      罪。
十四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
      一條第三項之罪。
第 14 條
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
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
或免除其刑。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雖非前項案件之共犯。但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
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二條所
列刑事案件之被告者,參酌其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防止
重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之重要性及公共利益等事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
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
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為不起訴處分。
前項情形,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五條至第二百六
十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