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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釋字第 631 號
行政程序法 (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非現行
第 46 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
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  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  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
三  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  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  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
    之虞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
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
證人保護法 (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非現行
第 2 條
本法所稱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
一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  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
    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
    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
    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九十八條
    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
    四十條、第三百四十五條或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
三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四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三條之罪。
五  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
    。
六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
七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或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八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
    之罪。
十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九十一條之一
    第一項之罪。
十一  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
十二  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
十三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之
      罪。
十四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
      一條第三項之罪。
第 14 條
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
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
或免除其刑。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雖非前項案件之共犯。但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
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二條所
列刑事案件之被告者,參酌其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防止
重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之重要性及公共利益等事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
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
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為不起訴處分。
前項情形,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五條至第二百六
十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2 年 06 月 25 日) 非現行
第 28 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第 37 條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
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
第 42 條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
完納者,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
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
之日期。
第 51 條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  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  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從刑不在此限。
三  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  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六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
七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
八  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十  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
第 56 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32 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
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
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民國 82 年 02 月 05 日) 非現行
第 1 條
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
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第 2 條
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
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非現行
第 1 條
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
,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通訊監察,除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者外,不得為之。
前項監察,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侵害最少之適當方
法為之。
第 5 條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
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
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
    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
    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
    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
    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條
    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三條之罪。
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
    。
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或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
    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九十一條之一
    第一項之罪。
十、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
十一、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
十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之
      罪。
十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
      一條第三項之罪。
十五、陸海空軍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三項
      、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五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
      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五項、第
      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
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檢
察官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
長二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核復
。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
之指示。
前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
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
通訊監察書。
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
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
第 7 條
為避免國家安全遭受危害,而有監察下列通訊,以蒐集外國勢力或境外敵
對勢力情報之必要者,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得核發通訊監察書。
一、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內之通訊。
二、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跨境之通訊。
三、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外之通訊。
前項各款通訊之受監察人在境內設有戶籍者,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應先
經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專責法官同意。但情況急迫者
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應即將通訊監察書核發情形,通知
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之專責法官補行同意;其未在四
十八小時內獲得同意者,應即停止監察。
違反前二項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
、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民國 88 年 07 月 14 日) 非現行
第 5 條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
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
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一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  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
    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
    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
    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四十五條或第
    三百四十六條之罪。
三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四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三條之罪。
五  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
    。
六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
七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或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八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
    之罪。
十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第一項、第二項、
    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九十一條之一第
    一項之罪。
十一  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
十二  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
十三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之
      罪。
十四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
      一條第三項之罪。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
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