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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釋字第 591 號
仲裁法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 非現行
第 33 條
仲裁庭認仲裁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者,應宣告詢問終結,依當事人聲明之
事項,於十日內作成判斷書。
判斷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  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  有法定代理人、仲裁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  有通譯者,其姓名、國籍及住所或居所。
四  主文。
五  事實及理由。但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者,不在此限。
六  年月日及仲裁判斷作成地。
判斷書之原本,應由參與評議之仲裁人簽名;仲裁人拒絕簽名或因故不能
簽名者,由簽名之仲裁人附記其事由。
第 38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
一  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
    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
二  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
三  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
第 40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一  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  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
    。
三  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或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
    代理者。
四  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
五  仲裁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或被聲請迴避
    而仍參與仲裁者。但迴避之聲請,經依本法駁回者,不在此限。
六  參與仲裁之仲裁人,關於仲裁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七  當事人或其代理人,關於仲裁犯刑事上之罪者。
八  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
九  為判斷基礎之民事、刑事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
    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第一項第四款違反仲裁協議及第五款至第九款情形,以足以影響判斷之結
果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