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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釋字第 5 號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37 年 11 月 07 日) 非現行
第 10 條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
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