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87 年 06 月 17 日) 非現行 |
第 18 條 |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
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
---|
第 195 條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
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
---|
國家賠償法 (民國 69 年 07 月 02 日) 非現行 |
第 2 條 |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
---|
第 5 條 |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