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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釋字第 335 號
民法 (民國 74 年 06 月 03 日) 非現行
第 327 條
提存,應於清償地之提存所為之。無提存所者,該地之初級法院,因清償
人之聲請,應指定提存所,或選任保管提存物之人。
提存人於提存後應即通知債權人,如怠於通知,致生損害時,負賠償之責
任。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330 條
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自提存後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提存物屬於
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