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6 條 | 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
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
典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時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不得稽延。
第一項受刑人之申訴,得於視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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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 條 | 受刑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但有特別理由時,得
許其與其他之人接見及發受書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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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 條 | 接見除另有規定外,每星期一次,其接見時間,以三十分鐘為限。
前項規定之次數及時間,有必要時,得增加或延長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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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4 條 | 對於請求接見者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及受刑人之利益時,不許接見。
被許可接見者,得攜帶未滿五歲之兒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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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5 條 | 接見時,除另有規定外,應加監視;如在接見中發見有妨害監獄紀律時,
得停止其接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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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 條 | 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
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
予刪除再行收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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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7 條 | 凡遞與受刑人之書信,經本人閱讀後,應保管之,於必要時,得令本人持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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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8 條 | 發信郵資,由受刑人自備。但有特殊情形時,得由監獄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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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 1 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