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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釋字第 756 號
監獄行刑法 (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6 條
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
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
典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時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不得稽延。
第一項受刑人之申訴,得於視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提出。
第 62 條
受刑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但有特別理由時,得
許其與其他之人接見及發受書信。
第 63 條
接見除另有規定外,每星期一次,其接見時間,以三十分鐘為限。
前項規定之次數及時間,有必要時,得增加或延長之。
第 64 條
對於請求接見者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及受刑人之利益時,不許接見。
被許可接見者,得攜帶未滿五歲之兒童。
第 65 條
接見時,除另有規定外,應加監視;如在接見中發見有妨害監獄紀律時,
得停止其接見。
第 66 條
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
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
予刪除再行收受。
第 67 條
凡遞與受刑人之書信,經本人閱讀後,應保管之,於必要時,得令本人持
有。
第 68 條
發信郵資,由受刑人自備。但有特殊情形時,得由監獄支付。
第 93- 1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