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83 年 01 月 28 日) 非現行 |
第 61 條 | 犯左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一百三
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
、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犯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
三、犯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
四、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
五、犯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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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2 條 |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
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
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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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3 條 |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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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5 條 | 以生計上之利害,誘惑投票人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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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6 條 | 未受允准,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電汞或其他相類之
爆裂物或軍用槍、子彈,而無正當理由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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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2 條 |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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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6 條 |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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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0 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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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5 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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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9 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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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9 條 |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