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非現行 |
第 131 條 |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
---|
第 132 條 | 行政處分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時,自該處分失效時起
,已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 |
---|
第 133 條 | 因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自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
力後,重行起算。 |
---|
第 134 條 | 因行政處分而中斷時效之請求權,於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後,其原有時
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