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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釋字第 716 號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民國 89 年 07 月 12 日) 非現行
第 1 條
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
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特制定本法。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
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人員。
第 3 條
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三、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四、公職人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
    理人之營利事業。
第 4 條
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
財產上利益如下:
一、動產、不動產。
二、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券。
三、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
四、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
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
事業機構 (以下簡稱機關) 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
第 5 條
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
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
第 6 條
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
第 7 條
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
第 9 條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
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第 10 條
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民意代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
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
前項情形,公職人員應以書面分別向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四條所定機關
報備。
第一項之情形,公職人員之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如認該公職人員無須迴避
者,得命其繼續執行職務。
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者,應命該公職人員迴
避。
第 11 條
民意代表以外之公職人員於自行迴避前,對該項事務所為之同意、否決、
決定、建議、提案、調查等行為均屬無效,應由其職務代理人重新為之。
第 14 條
違反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所得財產上利益,應予追繳。

法源資訊編:
本條文前段規定:「違反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釋
字第 786  號解釋,立法者未衡酌違規情節輕微之情形,一律處以 100  
萬元以上之罰鍰,可能造成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不符
責罰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第 15 條
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第 16 條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法源資訊編:
本條文規定:「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
元以下罰鍰。」,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釋字第 
786 號解釋,立法者未衡酌違規情節輕微之情形,一律處以 100  萬元以
上之罰鍰,可能造成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不符責罰相
當原則,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第 17 條
公職人員違反第十條第四項或第十三條規定拒絕迴避者,處新臺幣一百五
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18 條
依前二條處罰後再違反者,連續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