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行政處 分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