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接見者,應將姓名、職業、年齡、住所、接見事由、被告姓名及其與 被告之關係陳明之。 看守所長官於准許接見時,應監視之。 律師接見被告時,亦適用前項之規定。
被告在所之言語、行狀、發受書信之內容可供偵查或審判上之參考者,應 呈報檢察官或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