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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司法院民事廳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民事執行與行政執行業務聯繫會議」提案 第 3 號
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 (民國 95 年 02 月 22 日) 非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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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辦理民事執行之執行人員,於查封債務人之財產時,發現同一財產已
    經行政執行事件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應將該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
    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合併辦理,並通知債權人。
    行政執行處就前項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而債權人私法上債權
    尚未受滿足執行者,應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將合併執行後之
    相關卷宗函送原執行法院繼續執行,並通知債權人。
    前二項所稱債權人,係指聲請查封之債權人及已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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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辦理行政執行之執行人員,於查封義務人之財產時,發現同一財產已
    經民事執行事件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應將該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
    送該管執行法院合併辦理,並通知原移送機關。
    執行法院就前項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而移送機關公法上金錢
    債權尚未受滿足執行者,應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將合併執行
    後之相關卷宗函送原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並通知原移送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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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行政執行處就執行法院函送合併辦理之執行事件,及向執行法院調卷
    執行之假扣押、假處分事件,於為終局滿足執行後,應將執行結果通
    知執行法院;除有必要情形外,卷宗無須退還,應予併案歸檔。
    執行法院就行政執行處函送合併辦理之執行事件,及向行政執行處調
    卷執行之假扣押、假處分事件,於為終局滿足執行後,應將執行結果
    通知行政執行處;除有必要情形外,卷宗無須退還,應予併案歸檔。
    行政執行處或執行法院於函送合併辦理之執行事件及調卷拍賣之假扣
    押、假處分事件,為執行拍賣之機關者,於不動產拍賣程序終結後,
    應記明該不動產之標示、買受人及原囑託登記之執行機關名稱、文號
    、原囑託登記事由與塗銷登記事由,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塗銷原查封、
    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及其他限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