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行法 (民國 89 年 06 月 21 日) 非現行 |
第 17 條 |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
住居:
一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
二 顯有逃匿之虞。
三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
四 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
五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六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
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
院裁定拘提管收之。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裁定
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抗告不停止拘提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
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管收人釋放。
第二項之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
事訴訟法有關拘提、羈押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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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法院為拘提管收之裁定後,應將拘票及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
行拘提並將被管收人逕送管收所。
管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收原因消滅時,對於
義務人仍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再管收。但以一次為限。
拘提後,應納金額經清繳者,行政執行處應即釋放義務人。
義務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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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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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 (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非現行 |
第 45 條 | 行政機關持有或保管之下列資訊,應主動公開。但涉及國家機密者,不在
此限︰
一 法規命令。
二 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三 許 (認) 可條件之有關規定。
四 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
五 預算、決算書。
六 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對外關係文書。
七 接受及支付補助金。
八 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
前項各款資訊之主動公開,應以刊載政府公報或其他適當之方式,適時公
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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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 | 期間以時計算者,即時起算。
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
算者,不在此限。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
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而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
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
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者,其始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
其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照計。但依第二項、第四項
規定計算,對人民有利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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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3 條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 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二 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
三 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
四 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
五 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六 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
之必要者。
七 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
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八 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
制出境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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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非現行 |
第 24 條 |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後,移送機關得於執行
終結前撤回之。但於拍定後拍賣物所有權移轉前撤回者,應得拍定人之同
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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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120 條 | 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