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處 93 年度法律座談會 提案三
行政程序法 (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非現行
第 78 條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
示送達︰
一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  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  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
    定辦理而無效者。
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
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
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