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 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委託人或受託人為法人時,因解散或撤銷設立登記而消滅者,適用前項之 規定。
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 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