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辦理民事執行之執行人員,於查封債務人之財產時,發現同一財產已 經行政執行事件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應將該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 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合併辦理,並通知債權人。 行政執行處就前項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而債權人私法上債權 尚未受滿足執行者,應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將合併執行後之 相關卷宗函送原執行法院繼續執行,並通知債權人。 前二項所稱債權人,係指聲請查封之債權人及已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 人。
三、辦理行政執行之執行人員,於查封義務人之財產時,發現同一財產已 經民事執行事件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應將該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 送該管執行法院合併辦理,並通知原移送機關。 執行法院就前項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而移送機關公法上金錢 債權尚未受滿足執行者,應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將合併執行 後之相關卷宗函送原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並通知原移送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