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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最高法院 69年台非字第 37 號
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民國 62 年 11 月 05 日) 非現行
第 8 條
依本條例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知
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
第 9 條
依本條例免除其刑或免其刑之執行之人犯,於受保護管速或感化教育或強制工作處分完畢
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