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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最高法院 69年台非字第 25 號
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民國 62 年 11 月 05 日) 非現行
第 4 條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
一 有犯罪之習慣者。
二 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
三  因遊盪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
四  品性惡力,素行不端,經當地警察機關會同里長或鄰長證明者。
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