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 (民國 64 年 06 月 05 日) 現行 |
第 13 條 |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依本條例減刑,並經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減刑部
分之裁判,仍執行原宣告刑。但有期徒刑應扣除巳執行或羈押之日數。
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撤銷減刑時,由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
院或軍事審判機關裁定之。
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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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81 年 05 月 16 日) 非現行 |
第 78 條 | 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
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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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58 年 12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78 條 | 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
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