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條例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予 繼續執行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五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二年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 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已滿五年而執行機關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檢具事 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但延長處分期間至多不得逾二年。在延長期間,執 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延長之必要者,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延長執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