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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最高法院 48年台非字第 14 號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民國 81 年 07 月 29 日) 非現行
第 7 條
依本條例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予
繼續執行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民國 46 年 01 月 30 日) 非現行
第 7 條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五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二年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
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已滿五年而執行機關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檢具事
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但延長處分期間至多不得逾二年。在延長期間,執
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延長之必要者,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延長執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