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 一 有犯罪之習慣者。 二 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 三 因遊盪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 四 品性惡力,素行不端,經當地警察機關會同里長或鄰長證明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