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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 2323 號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81 年 05 月 16 日) 非現行
第 10 條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
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肅清煙毒條例 (民國 81 年 07 月 27 日) 非現行
第 14 條
公務員、軍人犯第五條第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犯第五條第三項、第七條、第
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條之罪者,依各該條規定從重處斷。
公務員、軍人包庇或圖利縱容他人犯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縱放本條例之罪犯脫逃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公務員、軍人盜換或隱沒查獲之煙毒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盜換或隱沒查獲施用煙毒之
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令有調驗職務之人員,故為虛偽之鑑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第三項之罪者,其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但其財產價值不及應追徵價額時,應酌留其家屬必要之生活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