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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1304504090 號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現行
第 38- 1 條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
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 (民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 現行
第 8 條
有多數請求權人為聲請者,檢察官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
配期日五日前將分配表通知各請求權人。
請求權人對分配表之記載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以書狀提出
意見,記載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
前項情形,檢察官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明顯之誤寫、誤繕或誤算時,逕行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
二、對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命其依本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為之。
三、對權利範圍、內容有爭議者,依第六條規定辦理。
檢察官於分配期日,應先扣除依法優先受償之金額後,按已合法提出聲請
之權利額數平均分配。
檢察官實行分配時,應由書記官作成分配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