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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1004500600 號
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科技設備監控實施辦法 (民國 107 年 09 月 14 日) 現行
第 6 條
觀護人經綜合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之前科紀錄、保護管束執行情
形、警察機關查訪意見、矯正機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以下簡
稱防治中心)鑑定、評估、治療等相關資料,認有施以科技設備監控必要
者,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實施之。
前項監控期間自檢察官許可之日起算,至受監控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止。
惟每三月須評估一次,若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得報請檢察
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非現行
第 77 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
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
    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法源資訊編: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10  年 2  月 5  日釋字第 801  號解釋,刑法
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
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其中有關裁判確定前未逾 1  年之羈押日數
不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內部分,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有違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 79- 1 條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
刑合併刑期逾四十年,而接續執行逾二十年者,亦得許假釋。但有第七十
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
併計算之。
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二十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
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於全
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
適用之。
第 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