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八十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 之。 沒收標的在中華民國領域外,而逾前項之時效完成後五年者,亦同。 沒收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起,逾十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 。
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能開始或繼 續執行時,亦同: 一、依法應停止執行者。 二、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者。 三、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 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第一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 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