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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904501520 號
貪污治罪條例 (民國 85 年 10 月 23 日) 非現行
第 6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
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