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504537570 號
保安處分執行法 (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2 條
保安處分處所如左:
一、感化教育及強制工作處所。
二、監護、禁戒及強制治療處所。
前項保安處分處所,由法務部或由法務部委託地方行政最高機關設置。
保安處分之實施,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
第 46 條
因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
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
適當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