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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504537570 號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 非現行
第 19 條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第 20 條
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第 87 條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
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
處分之執行。
保安處分執行法 (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2 條
保安處分處所如左:
一、感化教育及強制工作處所。
二、監護、禁戒及強制治療處所。
前項保安處分處所,由法務部或由法務部委託地方行政最高機關設置。
保安處分之實施,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
第 46 條
因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
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
適當處所。
檢察機關執行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受監護處分應行注意事項 (民國 88 年 03 月 02 日) 非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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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執行檢察官應委請受託醫療機構精神專科醫師先行調閱受監護處分人
    病歷資料參酌決定監護處分之方式 (如住院或門診) ,除依保護管束
    代之者外,有需接受醫治者,執行檢察官應令入設有精神科設備之醫
    療機構接受治療,其屬精神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嚴重病人者,應
    令入經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辦理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醫療機構
    接受治療,並通知其家屬或依精神衛生法設置之保護人就近照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