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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404523850 號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03 年 01 月 15 日) 非現行
第 2 條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
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第 87 條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
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
處分之執行。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非現行
第 97 條
(刪除)
保安處分執行法 (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28 條
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
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
保安處分處所為前項請求時,應依據受處分人每月成績分數之記載,列舉
事實,並述明其理由。
對於法院依第一項聲請所為之裁定,得於五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
院之裁定,並得提起再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