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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204531400 號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非現行
第 47 條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
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以累犯論。
第 77 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
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
    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法源資訊編: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10  年 2  月 5  日釋字第 801  號解釋,刑法
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
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其中有關裁判確定前未逾 1  年之羈押日數
不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內部分,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有違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 79 條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
限。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
期內。但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
由之期間,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01 年 12 月 05 日) 非現行
第 2 條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
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83 年 01 月 28 日) 非現行
第 77 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年後,有期徒刑逾三分一之
後,由監獄長官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六月
者,不在此限。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風化各條之罪者,非經強制診療,不得假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非現行
第 7- 1 條
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八十
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
結果之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
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
九條之一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
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
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
第 7- 2 條
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修正公布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其假釋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
十七條規定。
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刑法修正公布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八十六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
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
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
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 (民國 92 年 08 月 01 日) 非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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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數罪併罰所宣告之刑為無期徒刑以下之刑,其中有得假釋者,有不
      得假釋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原宣告刑中有不得假釋之罪為無期徒刑者,不得辦理假釋。    
   (二) 原宣告刑人得假釋之罪為無期徒刑,不得假釋之罪為有期徒刑,
        不得假釋之罪全部執行完畢,得假釋之罪執行達法定假釋條件者
        ,得辦理假釋。                                          
   (三) 得假釋之罪與不得假釋之罪原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後,應按原宣告刑之比率計算,其不得假釋之罪刑全部執行
        完畢,得假釋之罪執行達法定假釋條件者,得辦理假釋。      
   (四) 受刑人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裁定其執行刑並經縮短刑期者,
        於辦理假釋時應執行之刑期,依下列公式計算:

  不得假釋之                    得假釋之罪
  罪原宣告刑                    原宣告刑                    1
【─────×縮刑後之刑期】+【─────×縮刑後之期期】×─
  未裁定前                      未裁定前                    3
  總刑期                        總刑期

 (不得假釋之罪實際上應執行       (得假釋之罪報請假釋時應執行之刑
之全部刑期)                     期)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95 年 09 月 01 日) 非現行
第 20 條
受刑人遇有減刑,縮短刑期而應調整類別時,其已抵銷之責任分數,應按
其比率依本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換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