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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104140050 號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現行
第 2 條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
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
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
定聲請裁定減刑。
第 8 條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
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依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移送檢察官執
行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
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
第一項情形,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區域如有變更,應向變更後之管轄
法院聲請裁定之。
第一項至前項規定,於軍事法院、軍事檢察官適用之。
原審軍法機關經裁撤或因事實上困難者,由承受該機關之軍事法院或就近
之軍事法院裁定之。
第 13 條
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
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
之。
減刑前已繳納之罰金金額,算入減刑後之罰金金額。但其已繳納之金額,
超過減刑後之金額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
第一項已羈押之日數折抵刑期,於原處無期徒刑之人犯,已依本條例之規
定,減為有期徒刑後,亦適用之。
第 16 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