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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104140050 號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現行
第 2 條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
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
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
定聲請裁定減刑。
第 8 條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
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依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移送檢察官執
行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
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
第一項情形,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區域如有變更,應向變更後之管轄
法院聲請裁定之。
第一項至前項規定,於軍事法院、軍事檢察官適用之。
原審軍法機關經裁撤或因事實上困難者,由承受該機關之軍事法院或就近
之軍事法院裁定之。
第 13 條
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
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
之。
減刑前已繳納之罰金金額,算入減刑後之罰金金額。但其已繳納之金額,
超過減刑後之金額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
第一項已羈押之日數折抵刑期,於原處無期徒刑之人犯,已依本條例之規
定,減為有期徒刑後,亦適用之。
第 16 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83 年 01 月 28 日) 非現行
第 50 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第 77 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年後,有期徒刑逾三分一之
後,由監獄長官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六月
者,不在此限。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風化各條之罪者,非經強制診療,不得假釋。
第 79 條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
限。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或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
。
第 79- 1 條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
刑合併刑期逾三十年,而接續執行逾十年者,亦得許假釋。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
併計算之。
有期徒刑假釋後所餘刑期逾十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十年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民國 86 年 11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7- 1 條
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八十
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
結果之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
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
九條之一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
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
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