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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80805398 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 98 年 05 月 20 日) 非現行
第 25 條
犯第十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
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
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
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
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不
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免刑
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十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
畢後二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
前二項人員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依第一項規定通知少年到場採驗尿液時,應併
為通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
第 33 條
為防制毒品氾濫,主管機關對於所屬或監督之特定人員於必要時,得要求
其接受採驗尿液,受要求之人不得拒絕;拒絕接受採驗者,並得拘束其身
體行之。
前項特定人員之範圍及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