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80803933 號(十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現行
第 2 條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
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
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
定聲請裁定減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