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80803208 號
羈押法 (民國 98 年 05 月 13 日) 非現行
第 23 條
請求接見者,應將姓名、職業、年齡、住所、接見事由、被告姓名及其與
被告之關係陳明之。
看守所長官於准許接見時,應監視之。
第 23- 1 條
被告與其辯護人接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看守所管理人員僅得監看而
不與聞。
為維謢看守所秩序及安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看守所得對被告與其辯護
人往來文書及其他相關資料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
前條第一項規定,於辯護人接見時準用之。
羈押法施行細則 (民國 94 年 09 月 23 日) 非現行
第 80 條
請求接見被告之律師,以法院指定或經選任者為限。
前項請求接見被告之律師,應提出被指定或選任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