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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70801142 號
鄉鎮市調解條例 (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非現行
第 31 條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 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 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