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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70800891 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 92 年 07 月 09 日) 非現行
第 21 條
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
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
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