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 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 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